福建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改革的通知》精神,推动民办教育分类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把立德树人作为根本任务,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的民办学校。本细则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本细则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
本细则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省级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举办义务教育阶段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八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无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条 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受理。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高职(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备案文件,办理备案工作。
设立实施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实施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原则上由学校所在地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及以面向中小学生举办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补习辅导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原则上由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民办职业资格培训学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普通技工学校审批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所在地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经办,设立高级技工学校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体现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别。不得冠以“中央”“中国”“全国”“中华”“国家”“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举办者在向审批机关申请营利性民办学校筹设审批或正式设立审批前,应当按照《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2017〕156号)、《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8号)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登记,以预先登记的名称向审批机关申请筹设或正式设立审批。预先登记的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保留期届满未办理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的,举办者可以在届满前申请保留期延期一次,期限为六个月。保留期届满后,应重新申请名称预先登记。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审批分筹设审批和设立审批,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根据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但已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先申请筹设。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与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学校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正式设立申办报告;(二)筹设批准书;(三)筹设情况报告;(四)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五)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六)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七)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相应办学层次学校设置标准,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本细则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布。审批机关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各级审批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审批民办学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审批程序,完善审批工作规程。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换发。
第三章 分类登记
第二十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实施专科及以上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高中阶段及以下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同级的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同级的相关部门办理登记;非营利性民办技工学校,由审批机关同级的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同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办学许可证和章程核定的内容进行分类登记。办学许可证和章程中未涉及的登记事项,民办学校应当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法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办学活动。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申请转设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学校举办者作出说明、放弃对学校资产的所有权,进行财务清算后,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并向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已按分类登记有关程序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不得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民办本科高等学校除名称外需要核准的其他事项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发生变更的,经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后,进行财务清算、公示,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办理涉及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事项中属于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二)登记管理机关公布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治校有机统一,推动民办学校将党组织建设基本职责、工作保障等纳入学校章程,明确党组织在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地位,保证党组织在重大事项决策、监督、执行各环节有效发挥作用。民办学校章程修订、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变更的应由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做出变更决议后在原审批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登记为事业单位的民办学校的章程制定、修订应报登记机关核准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终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做好学生安置、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等工作。其中实施义务阶段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财务清算、公示期间,除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外,不得开展清算以外活动。
民办学校依法清偿相关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四条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二)登记机关公布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三)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审批机关作出对民办学校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等重大事项变更,学校党组织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对党组织的变更或者撤销作出决定。
第五章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
第三十七条 2017年9月1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2022年12月31日前办理分类登记手续,未按期办理的原则上不得转设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特殊情况需要转设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在未完成分类登记前,原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按照营利性民办学校管理;原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的按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管理。
第三十八条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民办学校的,依法修订学校章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继续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政府相关部门监督指导下,由学校组织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出资者出资、办学积累、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资金资产和债权债务情况,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办理办学许可和法人登记手续,继续办学,办学积累、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不得作为举办者的出资。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民办学校举办者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基于该选择后续相关工作开展情况等,予以差异化的扶持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要分立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分立时要明确资产权属,具体分立和过渡办法由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
第四十条 现有民办学校(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下同)直接选择终止办学的,或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继续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后终止办学的,学校财产在依法清偿并扣除财政投入、社会捐赠形成的资产后仍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出资者进行补偿或奖励,补偿或奖励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补偿或者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金额与该出资的历年折算利息之和,并扣除出资者历年取得的合理回报与合理回报的历年折算利息之和后的金额,具体补偿或奖励办法由学校所属同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
第四十一条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政府相关部门监督指导下,由学校组织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重新办理办学许可和法人登记手续,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2016年11月7日后新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审批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本细则所称的登记管理机关包括县级以上民政、机构编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